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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象新闻•东方今报首席记者 慕嘉烜
在市场交易中,经常存在买卖双方持续性供货的情况,在未及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买方单笔支付的款项究竟是偿还之前欠款还是本次合同的货款?如果买卖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又该如何认定?近日,新密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法官依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案件详情
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2015年6月,原告给被告送沥青粉价值2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贰拾壹万元整,以上有条票全部作废,已付1万元。”2017年10月至2022年1月,被告先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8万元用于还款。2021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微信转账146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向原告的还款,原告主张该款系2021年10月7日其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支付的货款。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及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新密法院。
裁判结果
新密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于2015年年底还款1万元的事实,2017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4600元的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该院调查的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原告2021年10月7日向被告交付14 600元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欠条出具后,被告共支付货款28 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2 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该案中,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支付的款项为货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款项为偿还欠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原告已经提交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以法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作出的支持原告判断,于理合情,于法有据。
来源: 豫法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