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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象新闻·东方今报记者 赵明 通讯员 杨紫晓
近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能要求本车投保的责任保险理赔吗?且看孟州法院怎么判?
2021年12月份,马某驾驶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时,撞上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及车外人员张某、李某,造成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 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后张某亲属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马某及马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经过审理,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亲属的各项损失,由马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判决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亲属各项损失8万余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亲属各项损失46万余元,在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亲属各项损失7万余元。
现张某的亲属起诉张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孟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涉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嘉兴公司,张某租赁经营涉案车辆,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张某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事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已经对驾驶员张某的损失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张某因本人的过错行为对自身造成部分损害,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故张某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孟州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张某、李某在车外,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关于张某是否属于“第三者”,是否属于案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对案涉车辆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事故发生时张某虽然因案涉车辆发生故障已经下车,但张某的身份不因其位置发生变化而变化,张某的身份仍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而且,张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如再由自身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则与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和精神相悖。
【编审: 姚冬梅】
来源: 猛犸新闻